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2011)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重慶市城鄉總體規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下同)編制,以及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各類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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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建設的,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本規定。

臨時建設、城鎮房屋解危等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在本市制定城市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應當采用重慶市平面坐標系統和國家高程基準,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系。第二章 建設用地第四條 本市城市建設用地的分類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其詳細規劃編制應當符合本規定主城區容積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標表(附表1)和遠郊區縣(自治縣)容積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標表(附表2)的規定。第五條 鼓勵居住用地(R)和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質編號排在首位的為主要用地性質,其后的為次要用地性質。

控制性詳細規劃未明確建設地塊中各類建筑的建筑面積比例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為主要用地性質并與其他性質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計容建筑面積不得大于總計容建筑面積的70%;

(三)商業服務業設施(B)等為主要用地性質并與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計容建筑面積不得大于總計容建筑面積的40%。第六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集約利用、整體實施的原則。零星用地應當與周邊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備整合條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實施經營性居住、公建項目,可以實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礎設施項目,鼓勵實施綠地、廣場等公益性建設項目。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應當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依據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

因用地狹窄或者與城市道路不相連等原因,不具備單獨建設條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第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未明確規劃控制指標的中小學用地(A33)、體育用地(A4)、醫療衛生用地(A5)、交通設施用地(S)、公用設施用地(U)等公益性設施用地,在符合相關專業設計規范的前提下,其規劃條件可以根據項目實際需要,在設計方案中審查確定。第八條 建筑樓面標高不高于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樓面以下部分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為地上建筑。

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應結合地形,與城市道路標高合理銜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視為地下建筑。第九條 容積率指建設項目計容建筑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表達公式為:

容積率=計容建筑面積÷建設用地面積。

容積率計算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樓層,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樓層,其非掩埋外墻對應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進深的部分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其大于16米進深的部分,除用作車庫和設備用房并有實墻與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斷的,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納入容積率計算。

計容建筑面積計算規則按照本規定計容建筑面積計算規則(附錄2)執行。第十條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塊內,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總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比。表達公式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總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建筑投影總面積為以下兩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疊加部分不重復計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墻對應的16米進深部分;進深不足16米的,據實計入。

除雨篷、挑檐、構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均計入建筑投影面積。第十一條 詳細規劃編制和建設項目規劃條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應當符合本規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標表(附表3)的規定。

建筑限高時,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時,平屋頂建筑的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筑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頂建筑的建筑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時,其建筑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時,建筑的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筑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為絕對高程的,建(構)筑物最高點標高不得超過該絕對高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中,建筑樓面標高不高于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室內外高差不納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時,其建筑計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技術規定是城鄉規劃管理重要的技術支撐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據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對推動城鄉規劃管理法制化、規范化以及進一步提高城鄉規劃建設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編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從事與城市規劃有關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第三條 城市規劃編制和管理,坐標系應當采用1980西安坐標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標系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高程系應當采用1985國家高程基準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第四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城市設計導則,城市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設計導則的要求。第二編 規劃編制第一章 一般規定第五條 規劃編制應當具有前瞻性、科學性和可實施性,有利于發揮規劃的引導、統籌、調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第六條 本規定的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等。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用地分類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 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用地分類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九條 規劃成果文件應當包括紙質和電子文件兩種形式。具體的格式規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二章 總體規劃第十條 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同時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第十一條 總體規劃是指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濱海新區城市總體規劃、區縣城鄉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特定功能區總體規劃。

總體規劃一般由轄區規劃和城區或者鎮區規劃組成。

編制總體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綱要、總體規劃方案階段。第十二條 編制總體規劃前,應當首先進行下列專題研究:

(一)總體規劃實施評價,即總結現行城市總體規劃各項調控內容,包括城市發展方向與空間布局、人口與建設用地規模、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等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發展定位,即根據城市區位、資源環境狀況、現狀發展水平以及國家的政策要求,科學分析研究城市發展方向、途徑和功能;

(三)人口規模及空間分布,即根據現狀人口規模以及城市化發展水平,分析影響人口規模的因素,結合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采用多種方法綜合預測未來的人口規模以及構成;

(四)各類建設用地需求,即根據預測的人口規模和城市發展目標,結合國家的城市用地指標,研究各類建設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態環境保護,即分析本轄區的生態資源狀況、發展條件,研究本轄區的生態格局,制定提出相應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轄區的各種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及其發展優勢,挖掘、整理體現本轄區的城市特點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營造的途徑和方法;

(七)其他專題研究。

編制濱海新區或者區縣總體規劃前,還應當開展空間發展戰略研究。第十三條 總體規劃綱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城市或者鎮規劃區范圍;

(二)原則確定城市性質、功能和發展目標;

(三)預測本轄區內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原則確定各級城鎮的功能分工、規模和空間布局,以及村莊居民點的發展方向和布局;

(四)原則確定本轄區內一、二、三產業發展目標及空間布局;

(五)原則確定本轄區重大交通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發展策略及空間布局,并與周邊地區相協調;

(六)原則確定歷史文化保護與城市特色營造的目標和要求;

(七)研究并提出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和保護要求,原則確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的范圍,提出紅線、綠線、黑線、藍線、紫線、黃線等規劃控制線要求;

(八)原則確定城區或者鎮區空間增長邊界和用地布局。第十四條 轄區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本轄區與相鄰區域在空間發展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城鄉統籌發展等方面進行協調的策略與措施;

(二)制定服務于本轄區整體發展目標、發展戰略;

(三)確定本轄區發展方向、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制定總體布局方案,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功能分工和建設用地規模;

(四)確定本轄區內重點發展城鎮的發展定位和建設用地控制范圍;

(五)按一、二、三產業分別確定城鄉產業發展模式和空間布局;

(六)提出生態環境、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劃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確定相應的管理原則和措施;

(七)確定本轄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確定城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配置的原則、目標和標準,原則確定本轄區通訊、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處理等重大基礎設施,重要公共服務設施,危險品生產儲存設施的布局,提出集約、節約利用資源、能源的方法;

(八)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控制范圍,包括重要防護綠地和大型公共綠地的控制范圍、重要的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范圍、重要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重大基礎設施的用地控制范圍、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圍、鐵路和軌道交通線路用地控制范圍;

(九)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2018)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實現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的法制化和標準化,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以及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的區(縣)政府所在地和市政府確定的重點片區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從事與城鄉規劃有關的建設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特區范圍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參照本規定執行。

村民住宅建設規劃管理按《汕頭經濟特區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實施。第三條 [特定區域]

特定區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別要求,需作特殊規定的地區,包括中央商務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游風景區、濱海濱河地區等。其他特定區域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建議,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政府批準執行。

特定區域的規劃技術指標和要求在編制特定區域的法定規劃時根據實際情況研究確定。第二章 城鄉規劃編制第四條 [城鄉規劃編制體系]

特區的城鄉規劃編制體系包括法定規劃和非法定規劃兩個系列。第五條 [法定規劃]

法定規劃分為城市規劃、鎮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包括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四個層次。

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包括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三個層次。

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層次應當編制具有一定專業內容與深度要求的專項規劃。依據城市規劃管理需要可單獨編制各專業規劃。

城市設計是落實城市規劃、指導建筑設計、塑造城市特色風貌的有效手段,貫穿于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全過程。第六條 [非法定規劃]

非法定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是對法定規劃的補充,提供規劃編制管理技術參考依據。

非法定規劃根據城鄉規劃建設需要而制定,包括城市發展戰略規劃、片區概念咨詢規劃和建設項目規劃研究等。

城市發展戰略規劃是對全市或者分區發展中具有方向性、戰略性的重大問題進行專題研究,提出宏觀、全局和遠景的規劃設想和發展策略。

片區概念咨詢規劃是對城市片區或者基于某種目標進行整合的地區進行專題研究,提出開發建設設想和規劃設計導則。

項目規劃研究對近期需要建設、改造或者予以保護的具體地塊提出規劃指導,或者對某一種類型的項目提出專項規劃標準和策劃方案。第七條 [城市設計的編制]

城市設計分為總體城市設計和重點地區城市設計。

(一)重點地區城市設計分級管理,由總體城市設計確定。

(二)城市核心區和中心地區、體現城市歷史風貌的地區、新城新區、重要街道(包括商業街)、濱水地區(包括沿河、沿海、沿湖地帶)、山前地區,以及其他能夠集中體現和塑造城市文化、風貌特色,具有特殊價值的地區應當編制重點地區城市設計。重點地區城市設計的內容和要求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落實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相關指標中。

(三)城市設計重點地區范圍以外地區,可以依據總體城市設計,單獨或者結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開展城市設計。

(四)由重點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重點地段,必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第八條 [城市設計的內容]

(一)總體城市設計應當確定城市風貌特色,保護自然山水格局,優化城市形態格局,明確公共空間體系。

(二)重點地區城市設計應當塑造城市風貌特色,注重與山水自然的共生關系,協調市政工程,組織城市公共空間功能,注重建筑空間尺度,提出建筑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保護相關控制地區開展城市設計,應當根據相關保護規劃和要求,整體安排空間格局,保護延續歷史文化,明確新建建筑和改擴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區開展城市設計,應當根據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動需要,統籌交通組織,合理布置交通設施、市政設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動和綠化空間,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三)城市設計重點地區范圍以外地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條件,明確建筑特色、公共空間和景觀風貌等方面的要求。

昆明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科學編制城鄉規劃,加強規劃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實現城鄉規劃設計和規劃管理的規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實施城鄉規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昆明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法律、法規與技術規范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陽宗海風景名勝區托管區域和其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省、市工業園區進行城鄉規劃、設計與建設、管理等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在上述區域以外的各級規劃區由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結合各自實際,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根據昆明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規劃建設等方面有特別要求的,昆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特定區域,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特定區域內的一切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特定區域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要求。第四條 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歷史文化保護、各項建設和規劃管理應當以批準的保護規劃為依據。第五條 編制各項城鄉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采用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統一的獨立坐標系與高程體系。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六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遵循"整體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集約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環境"的原則合理布局。

本市城鄉用地及城市建設用地分類和建設標準,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 50137-2011)執行(見附錄三)。第七條 建設用地應當依據已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使用性質,尚無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按已批準的上一級規劃執行。

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及調整內容中,可以設置混合用地,將功能用途互利、環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間沒有不利影響的用地混合設置。具有多種用途的用地應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導設施性質作為歸類的依據,同時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規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積的比例進行拆分計算。第八條 建設項目地塊規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則上應當按規劃控制道路紅線圍合的街坊進行整體規劃建設;對無法成街坊整體開發的用地,應當在同一街坊內整合周邊可開發用地,統一開發建設。

(二)不能成街坊整體開發的商品住宅項目建設用地面積不得小于0.67公頃(凈用地10畝)。非住宅項目建設地塊面積不得小于0.20公頃,其中涉及高層建筑開發項目的建設地塊面積不得小于0.30公頃。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塊面積小于0.2公頃或地塊寬度(進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設用地,不得進行單獨開發,原則上只能用于公共綠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設施、市政設施等的建設。第九條 涉及分期實施、分期審批的建設項目,應當先行編制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方案,確定總體建設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實施。第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未嚴格覆蓋的城市一般區域主要控制指標,應當符合表2-1規定。

在已批準開工建設或已建成的軌道站點幾何中心周邊半徑500米范圍以內的建設用地,在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并滿足本規定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其建設地塊的主要控制指標可在表2-1的基礎上適當調整,但容積率指標不得超過表2-1規定上限的1.2倍。

(表略)

(h為建筑限高)

注: 1. 建設項目地塊是指建設單位可用于工程建設且可獨立進行整體開發的建設用地,其具體范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

2.建設項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紅線、城市綠線等控制線所分割而不能進行連片整體開發的,應當分別制定各獨立地塊的用地控制指標。

3. 倉儲、市政、工業等其他建設項目的地塊控制指標依據工藝流程或按國家標準、規范及相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對未列入表2-1的科研機構、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文化藝術以及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幼托等設施的主要控制指標,應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有關行業規定、建筑設計規范等執行。第十二條 臨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層架空,架空部分凈空高度不小于3.5米、進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會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層架空垂直投影范圍內的建筑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

進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層除必要的承重結構、垂直交通及管線系統外,沒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圍合,用作綠化、居民休閑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層架空垂直投影范圍內的建筑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

商業建筑體量之間作為單純交通聯系功能的空中連廊,其建筑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和建筑密度。